河南省人事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规范津贴后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亡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7月18日·豫人退[2007]2号
各辖区市人事局、财政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市(县)人事(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和城乡低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一些地方反映现行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对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去世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适当修订调整。为了更好地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现将修订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
生活困难的补助对象,必须是由亡故者生前主要负责供养且无固定收入的遗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父(包括扶养亡故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扶养亡故者长大的扶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增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未满十八岁尚未工作(劳动),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不含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未满十八岁尚未工作(劳动),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不含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补助标准
(一)符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20%执行。多人符合补助条件的,其每月享受遗属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亡故者生前的月工资总额。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当地政府公布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下月起相应进行调整,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执行。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老红军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60%。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和烈士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50%。
3、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和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40%。
4、孤独单身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三、其它有关规定
1、亡故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每月扣除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金额作为个人生活费用,其余部分作为其子女的生活费,达不到本通知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从事其他职业有经济收入的,亦照此执行。
2、工作人员亡故后,配偶再婚,其配偶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则上应予取消,其子女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以继续享受;如果其配偶的新夫(妻)没有固定收入、无供养能力且无子女赡养的,其配偶也可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工作人员亡故后,其父母一方有工作,另一方没有工作,没有工作的一方应由有工作的一方负责供养,不能享受遗属生活补助。
4、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已给了一定数额补偿费的,其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5、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6、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7、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亦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8、遗属补助所需经费按原供给渠道解决。
9、工作人员去世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亡故者原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省直单位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市、县(区)由市、县(区)政府人事局审批,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计发。
四、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人事厅负责解释